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凱賢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僅有被害人之機車鑰匙,財產法益之程度尚屬輕微;再參以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51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詎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