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耀文
陳俊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歐耀文、陳俊愷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歐耀文於民國104年1月1日凌晨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搭載 曾鈺婷 ,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和平路二段201之3號前,欲左轉進入迴轉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上,適有陳俊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搭載 林彥孜 ,亦沿和平路二段由南往北直行,陳俊愷疏未注意速限標誌及路面標線指示,而以超越該路段限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上,行至和平路二段201之3號前,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000-000號機車之右側車身與歐耀文騎乘之000-000號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俊愷、林彥孜、歐耀文及曾鈺婷均人車倒地,陳俊愷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肩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臉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彥孜受有右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第七節頸椎及第一、二節胸椎後棘突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臉部挫傷及手腳擦傷等傷害,歐耀文受有臉及頸之擦挫傷、左膝撕裂傷0.5公分、下巴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曾鈺婷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歐耀文、陳俊愷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耀文、曾鈺婷、陳俊愷、林彥孜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之。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耀文、陳俊愷(下稱被告2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8、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愷、歐耀文、林彥孜、曾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至16頁,偵一卷第6至10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2至32頁、第17至20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責鑑定,亦認定被告歐耀文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愷超速行駛且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禁行機車車道,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1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歐耀文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俊愷、林彥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陳俊愷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歐耀文、曾鈺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2人於事故發生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等犯罪嫌疑前,即於處理之交通大隊人員到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警卷第33、34頁),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其中被告歐耀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並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上,被告陳俊愷則超速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上之過失情節,被告歐耀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陳俊愷則為肇事次因,並考量告訴人歐耀文、曾鈺婷、陳俊愷、林彥孜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歐耀文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俊愷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9頁),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6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緩刑情狀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情狀為要。經查:
⒈被告歐耀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頁),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5年8月11日分別與告訴人林彥孜、陳俊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彥孜150,000元,且告訴人林彥孜、陳俊愷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歐耀文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65、56頁),被告歐耀文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陳俊愷、林彥孜達成和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俊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2頁),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路面標線及行車限速,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念及被告陳俊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自白不諱,尚具悔意,又其業與告訴人歐耀文達成調解,告訴人歐耀文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陳俊愷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其雖未能與告訴人曾鈺婷達成和解,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參與調解並表達賠償誠意,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紙存卷可考(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54頁),然因告訴人曾鈺婷業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俊愷與被告歐耀文連帶賠償7,396,319元,而無調解意願,亦無法接受民事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提出、被告陳俊愷亦同意之以650,000元調解之調解方案,致被告陳俊愷終未能與告訴人曾鈺婷達成和解,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上開民事案件之民事更正聲明㈡狀、調解程序筆錄、上開民事案件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88、92、94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陳俊愷係因告訴人曾鈺婷無和解意願、且雙方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曾鈺婷業已先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184元,且告訴人曾鈺婷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被告陳俊愷應與被告歐耀文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283,008元後,被告陳俊愷即依該判決意旨參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先就其中之30,000元辦理清償提存,此有告訴人曾鈺婷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受領明細、本院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提存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81、
114頁),可認被告陳俊愷對於告訴人曾鈺婷所受之損害,已部分賠償。再告訴人曾鈺婷所受之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尚在復原中,以目前症狀觀之,尚未因傷致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且若經適當復健,可改善至可行走,此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曾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現在可以掃地、拖地,但容易腰酸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可認告訴人曾鈺婷所受之傷害仍在復原中,而其所受之損害,業已部分先行獲償,其餘部分尚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實現,佐以告訴人曾鈺婷對於被告陳俊愷上訴並無意見,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本院綜合上情,而認被告陳俊愷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參酌本件過失犯罪之性質,以及被告陳俊愷已就告訴人曾鈺婷所受之損害部分金額辦理清償提存,其餘賠償金額尚待民事判決認定,而認本案已無另行科予被告陳俊愷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