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閔
被 告 楊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