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9號抗告人 鄭如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對於駁斥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不妨因此裁判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訟」。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至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則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準此,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上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抗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司促字第97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於同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所為之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