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02號
原告 黃凱澤 即合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歆淳
法定代理人 林宜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4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就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網路轉帳時,原欲將對第三人 老劉 企業社之貨款新臺幣(下同)78,561元款項匯入第三人老劉企業社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因網路轉帳錯誤操作,結果將上開款項扣除手續費15元後之78,546元(下稱系爭款項)誤轉入被告友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已於同日匯款78,531元(加計匯費30元,為78,561元)予第三人老劉企業社已清償貨款,事後向被告追討,被告表示帳戶凍結無法返還系爭款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跟銀行有債務關係,帳戶被凍結,原告所匯款項遭銀行扣款抵銷掉,這筆款項並非被告領走,希望銀行可以把錢還給原告,這筆款項不是公司的貨款,公司目前停業中,沒有解散或廢止登記,後來跟原告沒有生意往來,這筆款項純粹是匯錯,但現在公司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苟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
能認為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該他人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另在給付型之不得當利,受益人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因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
原因而發生不當得利時,應由受領給付之相對人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13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時操作錯誤,誤將本應匯予第三人老劉企業社之貨款,錯誤轉帳至被告公司所設之系爭帳戶78,546元,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匯予第三人老劉企業社之匯款單、電腦顯示網路轉帳畫面、出貨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99、101頁),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78,546元(即系爭款項)加計轉帳手續費15元,與事後匯入第三人老劉企業社帳戶78,531元之金額加計匯款手續費30元,兩者金額相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亦陳稱該公司已無營業,在停業狀態,系爭款項確實係誤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他業務往來或交易關係存在,足證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確係原告所誤匯,是以原告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目的在對於該公司為給付,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但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此債權存在,該項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則因此產生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負返還之義務。被告公司雖辯稱該款項係經銀行扣款抵銷,並未領走云云,查系爭款項於110年1月13日匯入系爭帳戶後,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同日行使存款抵銷權全數轉出歸零,用以沖償收回被告公司逾期放款債務,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5月1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37429號函及該銀行嘉義分行110年7月27日嘉義字第1108003894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105頁),是被告公司雖未提領系爭款項,仍受有清償債務之利益,受領之利益仍存在,仍應對原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判決第1項依民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