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02號
原告 蔡林芳蘭
訴訟代理人 蔡美玉
被告 黃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村0○○村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則住○○村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兩造為鄰居。被告房屋一樓浴室隔著牆壁為原告房屋的一樓樓梯口,被告房屋有重新裝潢過,水管管道有更動,且又加裝加壓馬達,水聲過大,只要被告房屋一樓浴室有用水,原告房屋二、三樓都會聽到水管的流水聲,所引起的聲響讓原告一家難以忍受,甚至沒辦法睡覺等語。並聲明:禁止被告房屋一樓浴室的水流及馬達運轉聲響,侵入原告房屋。
二、被告答辯:被告房屋水管管路沒有改變,加壓馬達10年前就已經安裝。被告有請專業人員來檢查,但經檢查並沒有問題;環保稽查人員也有來測量過數次,都沒有超過標準;被告也有加裝馬達隔音罩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條、第79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
(二)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噪音管制法制定的目的,是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所以噪音管制法規範的音量管制標準,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的客觀標準決定,而非某一或特定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的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的保障,除有明顯失衡的情形外,應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的行為,始認是不法且應禁止的行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被告房屋製造的聲音,不法侵害原告居家安寧權利,但是被告否認,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房屋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的噪音且情節重大,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房屋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抽水加壓馬達屬於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依照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67分貝、晚間57分貝,此有嘉義縣環保局110年5月14日嘉環稽字第110001275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五)又嘉義縣環保局前於108年3月間曾派員前往被告房屋稽查,執行音量量測,測得一般均能音量為37.5分貝;110年1月間也派員前往稽查,執行音量量測,測得一般均能音量為49.4分貝等情形,有嘉義縣環保局110年3月15日嘉環稽字第110000627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3頁)。所以,依照前揭量測結果,被告房屋音量符合該地區的噪音管制標準。
(六)本院於110年5月4日再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環保局人員進行現場履勘,經同意進入原告房屋3樓與被告房屋相鄰的陽台,由嘉義縣環保局人員依環保管制法規測量現場噪音(加壓馬達),測得均能音量為53分貝,未超過管制標準。另流水聲部份,因嘉義縣環保局人員表示現場無法測量,請被告開啟住家廁所水龍頭,原告家中一樓樓梯前方牆壁有細微聲音等情形,有本院履勘筆錄、嘉義縣環保局110年5月14日嘉環稽字第110001275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5頁、117頁至第137頁)。已難認被告房屋馬達發出的聲響及水流聲,有超過噪音管制法規範的音量管制標準。
(七)原告雖然提出自己自行錄音的光碟,要證明被告房屋浴室的水聲,確實有侵入原告房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⒈新增錄音58至62、64、67、69各錄音中有不明之持續聲響。⒉新增錄音65錄音中有走路之聲音。⒊新增錄音66錄音中無明顯錄音之聲音。」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6頁)。考量該光碟是原告自行錄製,並非以專業錄音設備為之,且依照測錄時所處的環境、位置均會影響測得的音量,系爭聲響是否已達噪音程度而足令一般人身心受到傷害,就有所疑義,而且上開現場聲音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再由噪音計進行測試而確認分貝數,就難以原告提出的光碟,可直接認定被告所製造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的程度。
四、結論,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房屋製造的聲響屬於逾越管制標準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的噪音,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房屋加壓馬達及流水聲聲響不得侵入原告房屋,就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