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170號
原   告  林萬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源安 (住居所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
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被告當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月2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65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
報被告之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
5日寄存送達原告,並將裁定寄存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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