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之100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明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駕駛行為之疏失,而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告訴人 吳望洋 、 林怡錚 2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所約定之給付,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司板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回條1紙、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電匯付款明細4紙等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