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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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請人 趙元昊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被指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惟本案實無再予羈押被告之必要,蓋本案相關事證均由公訴人查扣,被告亦坦承製造麻黃素,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外,被告之家人均在國內,被告更無逃亡之虞。再被告因脖子右側有硬塊導致脖子疼痛難耐而至看守所內接受治療,然治療迄今病況均未改善,而被告之家族有癌症病史,目前被告之奶奶、姊姊均因罹癌而接受治療中,是被告屬於罹癌之高危險群,而看守所內治療既無法改善病況,更無法告知被告此一硬塊是良性或惡性腫瘤,且癌症治療必須及早治療機會愈大,故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就醫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製造麻黃素而否認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惟有扣案器具、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被告及共同被告 曾琨智 之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曾琨智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庭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曾琨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共同被告曾琨智二人間先後、彼此間之供述相互歧異,且依被告所述與「大胖」間有債務關係,顯見其與「大胖」間亦有一定之熟識,非毫不知情,是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99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均詳如前述,且本案相關證人尚未完成交互詰問程序,而仍於審理中,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所指被告頸部腫塊一事,經本院向被告現羈押之處所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詢,該所覆以:「收容人(即被告)主訴頸部硬塊及皮膚病等症,多次於所內門診診療,99年11月2日再度安排特約醫師診療,主訴其後頸部原有硬塊,目前已摸不到,另有皮膚病情形,經醫師觸診其後頸部無明顯腫塊,皮膚病部分則予開立藥物治療,並將轉介本所特約皮膚科醫師診療」等情,有該所99年11月8日北所衛字第0990011483號函暨所附病歷單在卷可稽,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是聲請人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張明儀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