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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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瑩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衡諸一般鉅額借款,鮮有零頭數額及無期限、利息約定,被告溫瑩瑩辯稱向告訴人 鍾月嫦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九十元等情,俱違常情。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匯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係因盜賣鍾月嫦所有台積電公司股票,嗣受指示出賣股票,故匯款偽裝股款,與借款無關。另鍾月嫦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賣出所羅門公司股票,被告辯稱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匯款一百六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代鍾月嫦償還股票融資款,亦有不合。原審未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鍾月嫦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僅在「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上簽名,並未蓋章等語,原判決竟認該清單上印文為鍾月嫦所蓋,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 郭靜怡 證述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存券匯撥手續係鍾月嫦親自辦理等語,不能盡信。況鍾月嫦倘於當日錯蓋印文,應能立即更正,豈有錯蓋八、十個印文之理,足佐係被告持鍾月嫦印章蓋用。原判決所為相反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對郭靜怡之證言為可採;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代申請書)上鍾月嫦之印文為真正;被告所辯未偽造九十年一月四日匯款申請書,堪以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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