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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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029-BL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二線石城稽查站因裝載泥土滲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場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輛沒有滲漏、臭氣、飛散,也沒有污染地面。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再按汽車裝載時,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2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該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交通部91年3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24929號函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
臺二線石城稽查站,為原舉發單位警員攔停舉發「載運泥土滲漏」違規,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證,覆以:查本分局員警在上開地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029-BL號車裝載泥土滲漏(檢附採證照片1幀),當場攔停舉發核無不當,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無理由,遂於96年11月13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裁決書、原舉發單位96年11月5日警礁交字第0964104252號函文及採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16頁),而系爭車輛裝載泥土於案發當時有滲漏之情形,亦據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是攔停之後開單舉發,當天系爭車輛裝載之泥土已經跑出後面車廂外, 伊有 告知異議人是因為滲漏而開單舉發,伊開單的標準是泥土跑到車廂以外就是滲漏,當時伊有看到系爭車輛有滲漏的情形,濕泥土也是有滴到地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25頁)。
㈡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系爭車輛沒有滲漏。系爭車輛
有污水筒,漏滲不會滴到地面,是直接滴到污水筒那裡。採證照片上是顯示有泥土漏出來沒有錯,但是系爭車輛有做水溝,經排水孔流進集水筒等語(見本院卷第22、25頁)。經本院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車斗外雖有若干之滲出泥痕,然該後車斗確實另設有引泥溝、排水孔及集水管等設備,且系爭車輛後車斗外之若干滲出泥痕,並未有明顯溢逾引泥溝外之痕跡,因此,尚難遽認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已有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情形,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滲漏之構成要件。此外,證人乙○○前揭證稱:系爭系爭車輛裝載的濕泥土有滴到地上等語,是否已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則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舉發單位既未能證明異議人確實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循舉發意旨逕予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即有未合,故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