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 蔡駿杰 (已歿)
蔡進男 即蔡駿杰之繼承人相對人 蔡仙惠
蔡惟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進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萬元者,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3,000元。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1億元以上者,5,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甲○○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7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本件聲請人係54年2月25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56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9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男性平均餘命為27.38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4,8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年×2人),是本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惟聲請人嗣於111年3月26日死亡,並由代理人於第一審程序中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全部請求,全案業已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因聲請人撤回全部請求,復揆之首揭規定,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故聲請人本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元以下4捨5入】。然聲請人既已於11
1年3月26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得尚有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蔡進男未向本院對甲○○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4日屏市戶(55)字第11130587000號函所附戶籍謄本、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在卷復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51號卷宗核閱無訛。據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甲○○之繼承人即蔡進男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聲請人即被繼承人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應由繼承人蔡進男於繼承聲請人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職權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