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一再缺席課程,所為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更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乘人酒醉性侵女子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以109年12月31日屏府授衛醫字第10934591200號函、110年6月1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051900號函、110年7月2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032473600號函,3度通知其至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理由而置之不理,於110年2月1日、2月19日、3月8日、3月22日、4月12日、4月26日、5月10日、8月2日、8月13日、8月27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8日、10月22日、11月5日、11月19日、12月3日之課程均缺席。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9月17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044425400號裁處書、110年11月29日屏府社工字第11056167000號裁處書,以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兩次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0年10月1日、12月10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然其屆期仍未履行,繼續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雖供稱其至外縣市工作而未收受到相關函文,然屏東縣衛生局主責人員曾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出席課程事宜,有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佐,故被告業已明知其須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輔導課程,然其自110年1月至12月間,竟無一次出席紀錄,已不能託辭出外工作而脫罪,其拒絕上課之犯意至為明瞭。此外,並有屏安醫院承辦加害人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簽到表、犯罪事實所載之函文、裁處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袁慶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