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子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65號被告李子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彬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過埤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和平東路段時,因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侯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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