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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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 李孟蓁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被告 李蕢妃李湘榛
李新祖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告 李偉誠
李堅瑋
渡邊秋子李秋梅
李霈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尤双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偉誠、李堅瑋、渡邊秋子即李秋梅、李霈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尤双春之遺產,原主張之遺產範圍為新臺幣(下同)1,289,000元,嗣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亦屬被繼承人尤双春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1至119頁),復於110年12月21日和解成立後追加李新祖、李偉誠、李堅瑋、渡邊秋子即李秋梅、李霈蓉為被告,並減縮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尤双春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43至252頁、第261至264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尤双春遺產之分割事宜,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尤双春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9日過世,被繼承人尤双春與被告李新祖育有原告、被告李蕢妃即李湘榛、渡邊秋子即李秋梅、李偉誠、李堅瑋、李霈蓉及訴外人 李英花 等7名子女,然訴外人李英花早於51年12月15日死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而被繼承人尤双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均由兩造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蕢妃即李湘榛、李新祖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無意見。被告李偉誠、李堅瑋、渡邊秋子即李秋梅、李霈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尤双春於103年5月1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尤双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尤双春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臺灣銀行潮州分行餘額明細等資料為證,為被告李蕢妃即李湘榛、李新祖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偉誠、李堅瑋、渡邊秋子即李秋梅、李霈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尤双春於103年5月19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兩造繼承,則兩造於分割被繼承人尤双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前,就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尤双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尤双春之遺產,應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李偉誠、李堅瑋、渡邊秋子即李秋梅、李霈蓉未到庭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被告李蕢妃即李湘榛、李新祖則到庭表示對於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無意見(見卷第302頁反面),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與兩造意見,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被繼承人尤双春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項目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分割方法1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3平方公尺)全部3,682,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91平方公尺)57000/00000007,294元3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1平方公尺)57/3927,881元4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1.92平方公尺)93/892192,555元5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5.81平方公尺)全部3,158,770元6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6.43平方公尺)全部1,639,310元7屏東縣○○鎮○○○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面積114.84平方公尺)全部163,100元8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面積27.3平方公尺)全部5,000元9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及其利息全部8,025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10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及其利息全部1,036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李新祖1/72李蕢妃即李湘榛1/73李孟蓁1/74渡邊秋子即李秋梅1/75李霈蓉1/76李偉誠1/77李堅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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