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司繼字 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510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512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51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530號聲明人 王彩好
王贊舜
王筠涵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于菁 法定代理人 王柏憲 聲明人 王畇筑
王致硯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世豪 法定代理人 李盈蓮 聲明人 林恩恩
林宥佑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婉君 法定代理人 林宏偉 聲明人 王贊雄
張守博
張守順
張守傑 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王苔蓉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聲明人 吳艾潔
吳羿霆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彥茹 法定代理人 吳卓儒 聲明人 郭贊祐
郭瑋同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晉福 法定代理人 李叡穎 聲明人 吳寬烜
吳詠沂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舒婷 法定代理人 吳俊昌 聲明人 張瑀倢
張瑞洋
張瑀航 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郭攸琪 法定代理人 張庭瑋 聲明人 洪竣栢
洪峻頻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德一 法定代理人 林姿君 聲明人 許程淞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婉玉 法定代理人 許哲均 聲明人 王贊惠
王俊傑
王俊茗
李沁雪
李源修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秋靈 法定代理人 李銘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被繼承人均係 王仁義 ,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王彩好、王贊舜、王贊惠、王贊雄、郭贊祐、洪德一、洪婉玉、洪婉君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于菁、王世豪、王苔蓉、王彥茹、郭晉福、郭舒婷、郭攸琪、王俊傑、王俊茗、王秋靈、王筠涵、王畇筑、王致硯、林恩恩、林宥佑、張守博、張守順、張守傑、吳艾潔、吳羿霆、郭瑋同、吳寬烜、吳詠沂、張瑀倢、張瑞洋、張瑀航、洪竣栢、洪峻頻、許程淞、李沁雪、李源修之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王仁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市○○路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 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王仁義之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聲明人王彩好、王贊舜、王贊雄、郭贊祐、王贊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另被繼承人之次女 王彩華 業於104年5月9日死亡,其子女洪德一、洪婉君、洪婉玉即為代位繼承人,且洪德一、洪婉君、洪婉玉之繼承順位與聲明人王彩好、王贊舜、王贊雄、郭贊祐、 王贊惠同 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聲明人王于菁、王世豪、王苔蓉、王彥茹、郭晉福、郭舒婷、郭攸琪、王俊傑、王俊茗、王秋靈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另聲明人王筠涵、王畇筑、王致硯、林恩恩、林宥佑、張守博、張守順、張守傑、吳艾潔、吳羿霆、郭瑋同、吳寬烜、吳詠沂、張瑀倢、張瑞洋、張瑀航、洪竣栢、洪峻頻、許程淞、李沁雪、李源修等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然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 王寶斌 、 王進宏 、 王意萍 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親等在前之子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王于菁、王世豪、王苔蓉、王彥茹、郭晉福、郭舒婷、郭攸琪、王俊傑、王俊茗、王秋靈、王筠涵、王畇筑、王致硯、林恩恩、林宥佑、張守博、張守順、張守傑、吳艾潔、吳羿霆、郭瑋同、吳寬烜、吳詠沂、張瑀倢、張瑞洋、張瑀航、洪竣栢、洪峻頻、許程淞、李沁雪、李源修既為親等在後之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