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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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聰明

曹祥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聰明、曹祥輝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1號卷第53至5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4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祥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時許,在曹祥輝所任職之小夜城舞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因故與鄰桌酒客發生衝突,曹祥輝見狀即介入制止,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許聰明、曹祥輝均明知恣意推擠拉扯,極易造成他人失去平衡或遭逢外力而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之後果,但仍以因此成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推擠拉扯,發生扭打,致曹祥輝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上臂,右側手部,右側三、四、五手指,左側第五手指挫傷擦傷等傷害;許聰明則受有兩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聰明、曹祥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曹祥輝之供述

1.坦承有推許聰明之事實。

2.遭許聰明推擠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許聰明之供述

1.否認有推曹祥輝之事實。

2.遭曹祥輝推擠之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 郭統忠 之證述

許聰明與人發生衝突並動手打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 何青田 之證述

許聰明與人發生衝突並動手打人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許聰明提出之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許聰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曹祥輝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推擠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聰明、曹祥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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