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四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於被告甲○○在偵查時所陳報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六,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前向原審提起上訴;然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始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此由卷附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自明,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揆諸前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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