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42號聲請人 李志中
顧栢維 顏家晟 相對人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時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所載「公司(即相對人)應給付積欠勞工李志中薪資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正、年終獎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正及差旅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合計新臺幣貳佰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積欠勞方顧栢維薪資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正、年終獎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正,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積欠勞方 顧家晟 薪資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正,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並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公司(即相對人)應給付積欠勞工李志中薪資$0000000元正、年終獎金$500000元正及差旅費$111691元,合計$0000000元正,積欠勞方顧栢維薪資$0000000元正、年終獎金$165000元正,合計$0000000元,積欠勞方顧家晟薪資$525000元正,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前給付,並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7日府勞動字第100387082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7日府勞動字第100387082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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