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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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8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8119號債權人 許淑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吳富稼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56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7月2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債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