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A01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A02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於96年8月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卻於97年6月10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多年來無聯繫,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南○○○○○○○○以113年1月23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3000672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27至3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又原告主張之上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1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30012422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1至43頁、卷二第5至6頁),且據證人即原告胞妹A03到庭證稱:被告96年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不到97年就離開,後來我聽原告和其他親戚說被告都沒有回去等語;及證人A04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我們都是捕魚維生,每天都會見面,原告與被告結婚是大概15、16年以前,我在兩造結婚那幾天有看到被告,但好像結婚之後沒幾天被告就跑出去,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婚字卷第50至52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彼此亦無聯絡,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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