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宸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偉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偉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及所綁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陳偉宸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3月間,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專員」之人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吳專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同(111)年3月3日,以陳偉宸名義註冊「BitoEX」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幣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4日,自稱「巫小姐」,以LINE向 陳品萱 佯稱其信用不足,若補足金額,可代為申辦貸款新臺幣(以下同)400,000元云云,致陳品萱陷於錯誤,於同(4)日20時1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5,000元、5,000元,款項隨即匯入陳偉宸上開幣託帳戶,該詐騙集團繼而於同年3月6日14時28分許,自該幣託帳戶提領500元至陳偉宸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後,陳偉宸實際獲取485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陳品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金簡上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吳專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3日,以被告名義註冊幣託帳戶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品萱,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20時1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支付5,000元、5,000元,款項隨即匯入被告上開幣託帳戶,該詐騙集團繼而於同年3月6日14時28分許,自該幣託帳戶提領500元至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後,被告實際獲取485之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加值、提領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陳品萱提出之超商繳款條碼、統一超商繳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行文表附之泓科科技公司(幣託BitoEX)回覆受款用戶對應資料1份(偵卷第16-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幣託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確有施予幫助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被告容任「巫小姐」所屬詐騙集團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註冊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綁定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是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吳專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以被告名義註冊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使用該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或要求配合協助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就幣託帳戶申辦問題,先供述在臉書看見兼職廣告,後又改稱為申辦貸款,在臉書上看見貸款廣告,line暱稱「吳專員」聯繫,下載幣託app註冊會員等語,依被告所述其提供幣託帳戶之原因反覆,且被告讓「吳專員」為其申辦幣託帳戶後,對方沒有匯款過來,事後發現無法登入,認為遭騙,被告事後竟將對話訊息全數刪除,實有悖於常理,則其是否確因申辦貸款始遭訛騙並交付個人身分證、華南銀行等資料,實非無疑。
⒋又被告提供前揭個人資料時未曾確認對方姓名、電話、地址
等資料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9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家協助鷹架工作,並有在網路借款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原金簡上卷第106頁),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則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其個人身分證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及身分證之人像照片,並提供該等資料供他人辦理上開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不詳人士「吳專員」要求其為辦貸款而申辦幣託帳戶不合常理,可能循非法管道等語(偵卷第22頁)可見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個人身分證、華南銀行證件等資料,供他人辦理幣託會員帳號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⒌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縱有人以上開幣託會員帳戶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其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惟被告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涉險提供帳戶,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雖仍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我是被騙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為了貸款才上網而被騙,並不知道為何會成為人頭帳戶,被告確實是為了貸款而提供其華南銀行的帳戶,其目的是要將貸款的錢匯入被告華南銀行的帳戶,詐騙集團要求被告再申辦1個虛擬貨幣帳戶,被告當時才19歲,並未接觸過虛擬貨幣,被告無法理解所提供的是虛擬貨幣的帳戶,被告是聽信吳專員而下載虛擬貨幣的APP,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被告並未將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本件是詐騙集團的吳專員給被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被告並依其指示輸入帳號、密碼。本件被綁定的華南銀行帳戶是被告頻繁使用的帳戶,若被告有幫助詐欺的犯意,就不會提供其頻繁使用的帳戶,被告一開始並不知道該幣託帳號會被作為詐欺使用,該幣託帳戶是在111年3月4日申設,但在同年月7日被告就主動停辦此幣託帳戶,被告一開始並不知道會作為詐欺帳戶之使用,被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然查,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並本於推理作用之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且認定其係預見有本件犯行之可能性,竟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其前揭所辯係受「吳專員」欺騙云云,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執前詞為辯,自難認為可採。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之幣託帳戶是在111年3月4日申設,但於111年3月7日被告即主動註銷此幣託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7日註銷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固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原金簡上卷81頁),但本件告訴人早於111年3月4日約20時分別以代碼繳費方式,分二筆各5000元匯入被告之幣託帳戶,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4時28分許自該幣託帳戶提領5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有被告之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及加值、提領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等件在卷可證(警卷第15-19頁、原金簡上卷15-31頁),被告之本案幣託帳戶已為詐騙集團利用,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且被告亦自幣託帳戶轉入48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後,始註銷本案幣託帳戶,其事後註銷幣託帳戶,亦無從解免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責任,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吳專員」,供人以被告名義註冊幣託帳戶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他
人,並以被告名義註冊幣託帳戶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係於111年2、3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專員」之人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吳專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同(111)年3月3日,以被告名義註冊「BitoEX」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幣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查,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起訴書所載之112年2、3月間,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之處,又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之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予他人設立幣託帳戶之虛擬帳戶電子錢包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106-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扣除手續費後,所獲得報酬為485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