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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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告 黃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林素 偕同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房屋抵
押借款新臺幣(下同)7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詎訴外人林素及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將拍賣價金清償本息後,計至104年6月26日止,欠款尚餘503,884元及自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5%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為訴外人林素之連帶保證人,按約定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與其所擔保之立約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綜上,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航內歷史基準利率查詢資料、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心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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