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被告 蔡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文鐘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兩筆個人信用貸款,其第1筆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銀行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
3.325%、即7%固定計算;第2筆借款金額為55萬元,期間自93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1日止,約定利息按銀行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6.325%機動計算;上開2筆借款均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攤還本息,倘有1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另行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蔡文鐘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第1筆借款尚欠215,768元,以年息7%固定計算,其第2筆借款仍欠436,543元,依當時基準利率4.55%加6.325%機動調整為年息10.875%。嗣臺東企銀將上開2筆借款債權讓與於伊公司,經伊公司多方催討,被告蔡文鐘均不置理。為此,爰本於債權讓與、金錢消費借貸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暨及戶籍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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