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台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台恩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民權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其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林台恩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乃與陳美珠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美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後枕部擦傷、右骻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右下肢挫擦傷、右足部挫淤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陳美珠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珠告訴被告林台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由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