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2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告圓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仁傑 被告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圓泰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仁傑、曾淑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8月20日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9萬8,925元,借款期限至104年6月18日陸續屆滿,被告迄至104年5月8日最後繳息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