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文凱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補充「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並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酒測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曾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此種車型較一般自小客車龐大許多,所生危害之可能性較高,及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即立即上路,均足徵本件被告之非難程度較高,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司機(見警卷第2頁、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