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達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達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達雄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2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
所飲用米酒1小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因車速過快、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達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承認酒後駕車,但覺得酒測值1.59太高、數
值不正確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然查: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器號:A160158)於107年7月16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08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參以被告係經警確認其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後,方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施以酒測乙節,有前揭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9頁),可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在有效期間內,依法定程序實施酒測所得數值,並無瑕疵,而被告亦未提出事證憑認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本案檢測時已有瑕疵故障之情,是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17時17分經員警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達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猶不知悔改,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