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謙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謙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悔改,不思以自己能力賺取金錢購得自己所需之物,再次為自己需求而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其一再漠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竊取行為手段尚屬和平且已償還被害人 吳崇賓 新臺幣1,
69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罹患輕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被告賴謙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謙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8號判處拘役20日、103年原花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20日,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1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上開各罪於民國104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4月17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99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崇賓所管理之商品SMITH智慧超薄型DVD播放器(型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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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吳崇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謙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崇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