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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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市場旁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在相同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鎮○○路200之2號,為警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有上開戒毒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累犯: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未戒除毒
癮,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