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甲○○被告甲○○之子
男、民國96年
記)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即原告之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2月9日結婚,嗣於96年8月16日離婚,且於同年9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竣。惟兩人自離婚前即分居長達3年,原告並認識訴外人 周啟彰 ,進而交往同居,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該子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然原告與被告乙○○早已分居,復依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亦證明該子與周啟彰存在血緣關係,惟因法律明定婚生子女之推定,致該子依法被推定為被告 劉明鑫 之婚生子,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即原告之子之出生證明書及 柯滄銘 婦產科(經行政院衛生署評核通過親子鑑定機構)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林美雲 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乙○○個性不合,離婚前即已分居,原告係與周啟彰生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又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略以:依基因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周啟彰與甲○○之子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139725.9414,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284%(見本院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即原告於96年10月27日所產之子,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乙○○間並無血緣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原告之子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依法係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之9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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