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月17日某時許,撥打報紙上刊登租借帳戶廣告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吳先生」。嗣「吳先生」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果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許培勉 ,向其佯稱其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洗錢帳戶,須依其指示將帳戶內所有金額匯至法院所指定之帳戶內強制託管等語,致許培勉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3時40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匯出26,000元存款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因許培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幫助犯之惡性較正犯為輕,犯罪所得亦較正犯為少,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