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蛟龍」、「火鳳凰」各壹臺(各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7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月26日被查獲止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賭博之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而非數罪;而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聲請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竟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之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利益,惟素行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臺,且擺設之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金蛟龍」、「火鳳凰」各1臺(各含IC板1片),係當處賭博之器具;另查獲之賭資共新臺幣1,570元,則為在上開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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