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六合彩簽單貳拾叁張及倍數表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15字至第8行第6字之記載,更正為「其賭法計有俗稱之『港號』、『台號』、『特仔尾』等3種,『港號』係以賭客簽單押注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若押中則分別以2星、3星、4星計其輸贏金額;『台號』係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組號碼尾數換算成台號號碼後,依簽注號碼計其輸贏金額;『特仔尾』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第3、4、
5組號碼尾數為中獎號碼,依簽注號碼計其輸贏金額;每支賭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至90元不等,以核對主要於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提供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之1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上開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之1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己身與人對賭,對社會風氣具有不良影響,並斟酌被告為組頭,惡性非輕,惟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所獲得利益並非甚鉅,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帳冊1本、六合彩簽單23張及倍數表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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