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6月確定,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5罪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嗣於92年6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該假釋又遭撤銷,繼續執行所餘刑期,迄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有期徒刑5月、3年2月、7月、6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號裁定減刑,並與有期徒刑6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乃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甫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出獄,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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