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債務人 梁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送達代收人胡峰賓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