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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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38號聲請人 蕭美珠 相對人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給付蕭美珠新臺幣(下同)178,622元整(給付明細:工資差額13,136元、資遣費165,486元)。前述金額資方於109年7月31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次按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依前開調解紀錄之記載,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為109年7月31日,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即難謂相對人有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石勝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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