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6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46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4670號債權人 廖琇瑩 債務人 董俊良 債務人 許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董俊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就董俊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建鴻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未提出何以得對許建鴻請求負連帶責任之釋明文件影本(所提本票發票人僅有董俊良)。經本院民國106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若無法釋明,請撤回對許建鴻之請求。雖債權人具狀補提借據影本,釋明許建鴻為保證人,然依借據所示,許建鴻僅為一般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許建鴻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僅能就董俊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建鴻給付之,併予敘明。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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