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年度易字第3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木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且其於本案犯行前,甫於101年7月3日同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查獲,此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收斂,續於前案遭查獲之翌日再為本案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其尚知坦承犯罪,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晶體,並未經檢察官附具檢驗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縱檢驗結果屬毒品,依其驗前毛重達3.3公克、及被告本案經查獲時間與其自承本案施用時間相距將近2日乙節,亦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被告吳木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211號2樓
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第39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悛,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11號2樓之14住處,以燒烤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6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同上│││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吳木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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