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2
6號、第12163號及第1569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思榮前曾於民國97年間犯傷害及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先於100年10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 史枝霖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二)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持自備打火機(未扣案)敲破 陳宏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入該車內竊取置於駕駛座前之「PAPAGO」衛星導航機1部得手;(三)再於同年12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騎樓,以上述自備鑰匙1支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 陳玉峰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嗣因史枝霖、陳宏章、陳玉峰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思榮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史枝霖、陳宏章及陳玉峰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車輛及車內衛星導航機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曾於97年間犯傷害及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一再鋌而走險,心存僥倖,接連竊取他人車輛及車內物品,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