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阿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13號被告張阿菊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後湖2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菊於民國101年10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與105縣道口之某便利商店續飲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5)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後湖2號之14之住處,因不勝酒力,於倒車時擦撞 李耀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