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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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4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4號(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8日
4時5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王冠勛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置有2支行動電話等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43之3號住處換著長褲,並將一件黑色上衣置於塑膠袋內攜出,再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於該處換著上開黑色上衣並戴上小帽後,於同日4時30分許,以路邊拾起之石頭打破王冠勛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王冠勛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HTC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及現金200元,得手後步行返回腳踏車停放處,脫下黑色上衣後逃逸,並將上開手機拿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某流動跳蚤市場變賣,獲得贓款3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冠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石頭擊毀汽車玻璃窗後竊取該車內被害人王冠勛所有之財物,尚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示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