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13、19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偉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88年
3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88年2月19日」;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95年2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2月8日」;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10行「迄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迄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手肘」應補充記載為「右手肘」;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含前揭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傷害其堂兄即告訴人 陳清培 ,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趁被害人 李萬居 年事已高且獨處之機會,對被害人李萬居恐嚇取財,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取得之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李萬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清培所受傷勢、被害人李萬居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斧頭1把,經警於民國101年7月30日13時10分許至被告住處搜索未獲,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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