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70號原告 黃清配 被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12月10日結婚,育有五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原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被告常有竊盜行為,於兩造么子 黃健誌 年幼時即入監服刑,被告戶籍亦隨所在監獄遷移,最後於78年出監後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已逾23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2份、戶籍登記簿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7頁、第21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常有竊盜行為,於兩造么子黃健誌年幼時即入監服刑,被告戶籍亦隨所在監獄遷移,最後於78年出監後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已逾23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健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結婚多年,共同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然被告多次入監服刑且於78年出監後,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兩造已逾23年未共同生活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