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鎵銘
王成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2月8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所以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告訴人張育笙(下稱告訴人)具狀以被告莊鎵銘、王成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徒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出手攻擊,其犯罪手段,應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是原審僅判處被告莊鎵銘、王成旺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難認允當,而請求提起上訴。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亦援引為本案上訴理由等語。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莊鎵銘、王成旺與 李柏廷 (由原審另行審結)於109年11月9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音樂王KTV走道,莊鎵銘、王成旺與李柏廷等3人與告訴人之女友 林秋月 開玩笑後雙方不悅,莊鎵銘、王成旺與李柏廷等3人因而與告訴人與發生齟齬,莊鎵銘、王成旺與李柏廷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音樂王KTV3樓至2樓樓梯轉角處,由莊鎵銘、王成旺徒手毆打,李柏廷持刀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前額約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結膜出血、顏面部撕裂傷、擦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被告莊鎵銘、王成旺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莊鎵銘、王成旺與李柏廷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的判斷:
一、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說明: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然記載被告莊鎵銘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成旺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與毁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鎵銘、王成旺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應否加重等語(見起訴書第1、2、4頁)。可知檢察官係以被告莊鎵銘、王成旺前案紀錄表為證據,指出被告莊鎵銘、王成旺前案紀錄表中有前揭犯罪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被告莊鎵銘、王成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第一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科刑辯論時,僅表明「請酌請衡判」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顯未具體指明被告2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理由;第二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辯論則稱:「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請作為量刑之參考。所憑證據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檢察官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及科刑辯論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均未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原審判決考量:被告莊鎵銘、王成旺均有多筆前科紀錄,品
行非佳,僅因與告訴人偶然發生細故糾紛,未思量以理性方式解決,即共同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上開身體上傷害,兼衡其2人案發後迄今已長達2年,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成立調解,然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被告莊鎵銘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鐵工,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有快70歲的父親需扶養;被告王成旺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冷氣空調安裝,之前月收入約3萬5千元,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約70歲之外婆,會給家裡支出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被告莊鎵銘、王成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將被告莊鎵銘、王成旺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綜合考量其他量刑因子而予以充分評價,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徒憑告訴人所述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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