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又15日,並於96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第3行「現場蒐證照片6張」應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被害人之子 吳柏楷 發現而未遂,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