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上訴人蕭琳法定代理人 蕭榮欽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被上訴人 蘇殷德
陳柏汝 原名 陳美娟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守信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僱用之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陳柏汝,自產婦(上訴人之母 占美蓉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指訴腹痛時起,迄施行產前護理及胎兒監視器開始紀錄(胎兒心跳)之七時三十三分為止,並無護理上之疏失。又依產程進展記(紀)錄單之記載,證人即產婦之主治醫師 陳文斌 、護理師 江奇彧 之相關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五次之鑑定意見。足認陳柏汝於產婦胎心音落在不正常區間時所為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至於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僱用值班醫師即被上訴人蘇殷德,於受陳柏汝通知產婦子宮收縮一至二分鐘一次之情況時,指示裝置胎兒監視器,依一般常規,仍無不妥。本件係屬胎盤早期剝離之不可歸責突發狀況,蘇殷德未提早進行剖腹產,並無過失。此外,上訴人自其母體娩出所受之系爭病變,尚不能證明係因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醫護人員疏失所致,該分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可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檢察官之起訴,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參見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認定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僱用之醫護人員蘇殷德、陳柏汝,就上訴人自其母體娩出所受之系爭病變,並無疏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自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就其提出之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未說明取捨意見之判決不備理由情事。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原判決所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上訴人因已同意拋棄對蘇殷德、陳柏汝之民事上請求,對其二人之請求權利已歸於消滅之認定,縱有未當,於判決之結果,仍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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