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信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信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55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2日│106年3月22日│106年5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55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5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2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55號│106年度沙簡字第25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2日│106年7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964號│106年度執字第10964號│106年度執字第12595號││├───────────┴───────────┤│││(編號1-2:經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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