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聲字第32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憲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118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憲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憲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8日│106年04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93號│字第992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179號│1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4月28日│106年05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179號│16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05月22日│106年06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勞役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度執字││││第9325號(已執行完│第11187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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