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永玄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52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永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莊永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10號、2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28日故意犯竊盜,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4月2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前後兩案均係竊盜,罪質相同,而後案又是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顯見受刑人有高度違法意識,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0月13日、同年月28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4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即曾自白犯罪,嗣於105年9月21日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2281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即105年10月13日、同年月28日),對於其已因前案遭查獲,並經檢、警偵查訊問乙情知悉甚明。從而,受刑人既明知其已因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本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猶於105年10月13日、同年月28日故意再犯後案;且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均為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亦屬雷同,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再者,前案係以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衡以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訓,應知警惕,而予以宣告緩刑;然依受刑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犯罪之情節、非偶發犯而係重複犯罪等情狀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